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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双提升”】天长法院:违法分包是否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判了!

财经前线2023-07-04 01:34

     

虽然建筑行业并不允许违法分包、转包,但是此类现象在实践中仍时有发生。那么,当工人出现伤亡时,工伤保险责任该如何认定,由谁来承担?一起看看天长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吧。

案情回顾


江苏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承建了天长市某项目一期工程。建筑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周某和刘某二人进行施工。2020年10月,李某经人介绍到该项目工地做小工,负责浇地、工地地基保养工作。同年11月3日,李某为地基浇水保养时不慎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内、苏后踝骨折。

2021年1月7日,李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天长仲裁委经过审理作出裁决,裁决建筑公司承担李某的用工主体责任。

2021年5月10日经天长市人社局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2年8月3日经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同年8月25日,李某向天长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解除其与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建筑公司支付李某工伤赔偿费用。该委裁决建筑公司支付李某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142445元。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筑公司是否承担李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只要用工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以及劳动者是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包括工作的延伸)因工伤亡的事实即可。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及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应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认定是人社部门的法定职责,其对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享有法定的调查权利。天长仲裁委根据建筑公司违法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及李某工伤的事实,裁决建筑公司支付李某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该案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首先,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次,在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关系下,建筑工人只要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承包人就需要向因工伤亡的建筑工人支付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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