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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社会万象2023-07-11 18:37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促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会同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3年7月12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gchb1972@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3号安徽省市场监管局财务审计处(邮政编码:230051),并在信封上注明“《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联系人: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审计处 张薇薇
联系电话:0551-63356772
附件:
1.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知识产权保护涉企奖补政策拟实行免申即享情况表 (征求意见稿)    
3.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3日

附件1

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加强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促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规范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经省政府同意,根据《安徽省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纲要(2021-2035年)》《安徽省“十四五”知识产权发展规划》《安徽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我省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全面提高我省知识产权创造质量、运用效益、保护效果、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促进我省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遵循“突出重点、公开公正、规范管理、注重绩效”的原则,使用方式原则上以后奖补政策为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执行,对资金支出进度、绩效、安全性和规范性等负责;负责项目的受理、审核、组织评审、合同管理和公示公开等;负责对专项资金执行情况进行日常跟踪监管。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审批、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使用和绩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专项资金支持对象、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对象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包括注册或登记在本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

第七条 专利奖奖励。对新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的项目,一次性给予100万元奖励;对新获得中国专利银奖、中国外观设计银奖的项目,一次性给予50万元奖励;对新获得中国专利优秀奖、中国外观设计优秀奖的项目,一次性给予20万元奖励。

第八条 专利导航项目补助。对新获批国家级专利导航服务基地的项目,一次性给予10万元奖励。对经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并通过验收的专利导航项目,一次性给予实际支出成本30%的资金补助,每个项目不超过20万元。

第九条 高价值专利培育项目补助。对经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评定的高价值专利(组合)培育项目,每个项目一次性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资金补助。对经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评定的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每个中心一次性给予不超过60万元的资金补助。

第十条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补助。对企业以专利权、商标权质押贷款方式融资达到500万元(含)以上的,按贷款利息、评估费、担保费、保险费总额的20%予以补助,择优一次性给予不超过10万元的资金补助,其中:评估费、担保费、保险费合计补助不超过1万元。根据年度预算资金安排和项目申报情况,按比例补助。

第十一条 专利转化运用项目补助。支持省内企业以转化、许可等方式购买专利所有权或专利使用权,对单笔实际交易金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按实际交易额的2%补助购买方,单笔项目资金补助不超过15万元。同一单位同一年度获得该项补助不超过3项。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补助。对新认定的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一次性给予不超过30万元资金补助。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运营平台(中心)补助。对经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级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平台、区域知识产权运营中心、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一次性给予不超过100万元资金补助。

第十四条 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集中托管补助。对组织50家以上中小微企业实施知识产权集中托管的园区,一次性给予不超过20万元的资金补助。

第十五条 商标品牌保护补助。对新获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或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注册证书的申报主体,每件一次性给予不超过10万元的资金补助。以上两项,同一产品只补助一次。对本省纳入在国外互认互保的地理标志产品,每件一次性给予不超过20万元的资金补助。对新经批准建设并通过验收的省级专业商标品牌基地,每个基地一次性给予不超过10万元的资金补助。

对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新认定驰名商标的国内维权保护项目,维权成功后,一次性给予50万元的资金补助。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维权保护项目补助。对高价值专利的国内维权保护项目,维权成功后,经评定,一次性给予不超过20万元的资金补助;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海外维权项目,维权成功后,经评定,一次性给予不超过20万元的资金补助。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保护试点示范补助。对经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批准的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试点,一次性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资金补助。对经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新认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一次性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资金补助。对经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并验收合格的省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一次性给予不超过20万元的资金补助。对经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新认定的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培育市场,分别一次性给予不超过30万元、10万元的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项目补助。经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批准在大型园区、产业集聚区、行业协会、专业市场等设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含维权援助、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并考核合格的,一次性给予20万元的资金补助。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机构补助。对经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新认定的技术与创新支持中心(TISC)、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每家一次性给予不超过25万元的资金补助。对经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新备案的国家级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每家一次性给予不超过20万元的资金补助。

第四章 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资金补助:

(一)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本管理办法要求的;

(二)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申报文件要求,组织开展项目申报,进行项目初审后,通过正式文件上报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专项资金申报单位对所提交的申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上报项目进行汇总和初步审查,对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把关。初步审查包括:

(一)资格审查:申报项目是否符合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申报单位是否符合要求。

(二)材料审查:报送材料是否齐全、完整,格式是否清楚、规范并符合要求,申报项目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明确的绩效目标,是否按要求进行了网上申报。

(三)程序审查:申报项目是否按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三条 对初步审查通过的项目,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从省有关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年度资金预算规模,提出专项资金拟支持项目和金额,报省财政厅审核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依据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批准、认定结果给予资金奖补的项目,原则上采取免申即享方式直接兑现奖补资金,不再履行项目申报程序。

第五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落实预算绩效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和部门绩效评价,强化绩效结果运用,做好绩效信息公开,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财政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优化管理、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配合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及单位应积极配合,对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要求制定措施并加以整改。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将专项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确保财政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建立专项资金信息公开机制,公开非涉密项目支持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项目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相关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知识产权有关奖补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如出台新的奖补政策,按新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