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枞阳县检察院案例:以食用为目的,在禁渔区将两条地笼网放置在湖里捕鱼,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犯罪情节轻微,自首,认罪认罚,不起诉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枞检刑不诉〔2023〕2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3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枞阳县**镇**村**组村民吴某某以食用为目的,于2023年4月3日至5日在枞阳县**镇**村**庄附近**湖水域将两条地笼网放置在湖里捕鱼。经测量,两条地笼网分别长21.75米、21.9米,网目尺寸均为27毫米,查获鲫鱼、汪丫鱼等渔获物共计27.442千克。经枞阳县农业农村局认定小组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捕鱼所在的**湖水域为禁渔区,使用的两条地笼网为禁用的渔具。
2023年4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涉案两条地笼网由公安机关依法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5月25日
19971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0220409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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