蜀山法院发布5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为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用工秩序,蜀山法院特发布五篇典型案例,直观展示典型劳动争议纠纷的基本案情和审理结果,倡导劳动者依法维权、高效维权,提醒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合法用工,希望劳资双方建立和谐稳定的用工关系,减少用工风险和矛盾。
1.劳动关系确认:刘某某等21人诉某环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刘某某等人采集废弃油脂交给某环保公司,公司按照刘某某等人的交油量计算报酬,并以现金发放给刘某某等人。公司不对刘某某等人进行考勤和管理。刘某某等人以某环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仲裁委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驳回其全部请求,刘某某等人诉至本院。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不明确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综合考量以下几个因素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本案中,刘某某等人未提供其接受某环保公司考勤、管理,并由某环保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故刘某某等21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对其依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等人未提起上诉。
2.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安徽某咨询有限公司诉伍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伍某入职安徽某咨询有限公司,并于当日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包含其基本信息、教育经历、工作经历、家庭成员、银行卡信息,并载明了试用期和转正工资待遇。伍某在职期间的工资由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伍某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委对伍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具备劳动合同所必备的要件,应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没有载明用人单位的主体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必备条款,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故本院判决公司支付伍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3.附条件支付工资约定无效:某建设公司诉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周某入职某建设公司从事预结算岗位,离职时与公司签订了《工资支付协议书》,载明公司尚欠周某在职期间的工资及绩效,并约定周某在完成公司承接某项目的竣工验收任务后方支付上述款项。后公司以周某未完成该任务为由未支付周某工资及绩效。周某申请劳动仲裁,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周某离职时,双方对公司拖欠周某的工资及绩效予以结算,并约定了支付条件。关于支付条件的约定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故双方在《工资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工资支付附加条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本院判决公司支付周某拖欠的工资及绩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4.女职工权益保护:安徽某金融公司诉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朱某某入职安徽某金融公司任理财经理岗位,并于2020年7月13日育有一子。2021年5月26日,公司以“生产经营困难减员”为由向朱某某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后朱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予以支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安徽某金融公司解除与朱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时,朱某某尚处于哺乳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因此,公司依据生产经营困难单方解除与朱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本院判决公司需支付朱某某经济赔偿金。二审予以维持。
5.未缴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李某诉某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李某入职某商贸公司,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后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公司未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李某申请仲裁主张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仲裁予以支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李某入职后,如某商贸公司依法为其购买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在李某发生工伤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赔付。本案中,由于某商贸公司未依法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李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项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某商贸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李某支付费用。结合李某的伤残等级,本院判决某商贸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合计18万余元。二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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