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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级别管辖与移送管辖──童传霞诉安徽省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及安徽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社会万象2023-07-23 00:58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实对移送管辖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移送管辖的前提是案件已经受理。在立案阶段即发现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可以径行裁定不予立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童传霞,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再审申请人童传霞因诉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徽省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及安徽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徽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5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刘京川、审判员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童传霞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16年2月27日向安徽省发改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皖发改农经〔2012〕750号、皖发改农经函〔2013〕84号、皖发改审批〔2013〕244号、皖发改审批〔2014〕455号、皖发改审批〔2015〕245号的全部内容。其于2016年3月2日接到安徽省发改委要求补正的电话通知,并要求安徽省发改委提供书面通知。但直到2016年4月7日都没有收到安徽省发改委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是向安徽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于2016年4月29日收到安徽省发改委邮寄的《关于要求提供补充说明的通知》,并于5月5日按照通知要求补充了相关材料。但安徽省发改委仍没有给出其申请的全部信息内容。安徽省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后,认为安徽省发改委在案件受理前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且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皖行复〔2016〕8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确认安徽省政府作出的皖行复〔2016〕8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二、确认安徽省发改委未向其公开所需要的政府信息违法,并责令继续向其公开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即“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安徽省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了起诉人的复议申请,童传霞应当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安徽省发改委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故童传霞的本次起诉依法不属于该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2016)皖01行初155号行政裁定,对童传霞的起诉,不予立案。

童传霞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童传霞认为安徽省发改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安徽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徽省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后,作出皖行复〔2016〕8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安徽省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了童传霞的复议申请,童传霞不服提起诉讼,应当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安徽省发改委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即由基层法院管辖。对此,一审法院已向其释明,其仍坚持向该法院起诉,故,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童传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6)皖行终54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童传霞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在接到其起诉状后,发现本案不属于该院受理范围的,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基层法院。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移交,而是径直裁定,导致本案在实体上没有进行审理,在程序上没有得到公正的判决。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2.撤销安徽省政府作出的皖行复〔2016〕8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3.责令安徽省发改委继续公开其申请的全部信息;4.诉讼费由安徽省发改委、安徽省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因不服安徽省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及安徽省政府行政复议行为,以安徽省发改委和安徽省政府为共同被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据此,本案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安徽省发改委,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在接到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状后,发现本案不属于该院受理范围的,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基层法院。”对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实对移送管辖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移送管辖的前提是案件已经受理。而本案尚未被受理,原审法院在立案阶段即发现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可以迳行裁定不予立案,并不符合移送管辖的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系公民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提起的本次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径直裁定,导致本案在实体上没有进行审理,在程序上没有得到公正的判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童传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童传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广宇

审  判  员   刘京川

审  判  员   阎 巍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 理   骆芳菲

书  记  员   张  兰